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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洋基本法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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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条
为打造生态、安全、繁荣之优质海洋国家,维护国家海洋权益,提升国民 海洋科学知识,深化多元海洋文化,创造健康海洋环境与促进资源永续, 健全海洋产业发展,推动区域及国际海洋事务合作,特制定本法。
第 2 条
本法用词,定义如下: 一、海洋资源:指海床上覆水域与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 。 二、海洋产业:指利用海洋资源与空间进行各项生产及服务活动,或其他 与海洋资源相关之产业。 三、海洋开发:指对海洋资源之永续利用、合理良善治理、育成及经营等 行为。 四、海洋事务:指与海洋有关之公共事务。
第 3 条
政府应推广海洋相关知识、便利资讯,确保海洋之丰富、活力,创造高附 加价值海洋产业环境,并应透过追求友善环境、永续发展、资源合理有效 利用与国际交流合作,以保障、维护国家、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权益 。
第 4 条
政府应统筹整合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涉海之权责,共同推展海洋事务。 政府应制(订)定海洋空间规划之法规,因应海洋多目标使用需求,协调 海域使用及竞合,落实海洋整合管理。
第 5 条
政府应本尊重历史、主权、主权权利、管辖权之原则,在和平、互惠与确 保我国海洋权益之基础上,积极参与海洋事务有关之区域与国际合作,共 同维护、开发及永续分享海洋资源。
第 6 条
国民、企业与民间团体应协助政府推展国家海洋政策、各项相关施政计画 及措施。
第 7 条
为维护、促进我国海洋权益、国家安全、海域治安、海事安全,并因应重 大紧急情势,政府应以全球视野与国际战略思维,提升海洋事务执行能量 ,强化海洋实力,以符合国家生存、安全及发展所需。
第 8 条
政府应整合、善用国内资源,订定海洋污染防治对策,由源头减污,强化 污染防治能量,有效因应气候变迁,审慎推动国土规划,加强海洋灾害防 护,加速推动海洋复育工作,积极推动区域及国际合作,以保护海洋环境 。
第 9 条
政府应积极推动、辅助海洋产业之发展,并结合财税与金融制度,提供海 洋产业稳健发展政策,培植国内人才及产业链,促成海洋经济之发展。
第 10 条
政府应建立合宜机制,尊重、维护、保存传统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资产, 保障与传承原住民族传统用海文化及权益,并兼顾渔业科学管理。 政府应规划发挥海洋空间特色,营造友善海洋设施,发展海洋运动、观光 及休憩活动,强化国民亲海、爱海意识,建立人与海共存共荣之新文明。
第 11 条
政府应将海洋重要知识内涵,纳入国民基本教育与公务人员培训课程,整 合相关教学资源、培训机构或团体,建立各级学校间及其与区域、社会之 连结,以推动普及全民之海洋教育。
第 12 条
政府应促成公私部门与学术机构合作,建立海洋研究资源运用、发展之协 调整合机制,提升海洋科学之研究、法律与政策研订、文化专业能力,进 行长期性、应用性、基础性之调查研究,并建立国家海洋资讯系统及共享 平台。
第 13 条
政府应本生态系统为基础之方法,优先保护自然海岸、景观、重要海洋生 物栖息地、特殊与濒危物种、脆弱敏感区域、水下文化资产等,保全海洋 生物多样性,订定相关保存、保育、保护政策与计画,采取冲击减轻措施 、生态补偿或其他开发替代方案,划设海洋保护区,致力复原海洋生态系 统及自然关联脉络,并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权益。
第 14 条
政府应宽列海洋事务预算,采取必要措施,确保预算经费符合推行政策所 需。 政府应依实际需要合理分配、挹注资源,补助、表彰相关学术机构、海洋 产业界、民间团体与个人等,共同推动相关海洋事务及措施。 中央政府得设立海洋发展基金,办理海洋发展及资源永续等相关事项。
第 15 条
政府应於本法施行后一年内发布国家海洋政策白皮书,并依其绩效及国内 外情势发展定期检讨修正之。 各级政府应配合国家海洋政策白皮书,检讨所主管之政策与行政措施,有 不符其规定者,应订定、修正其相关政策及行政措施,并推动执行。
第 16 条
各级政府应於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法规定检讨所主管之法规,有不符本 法规定者,应制(订)定、修正或废止之。 前项法规制(订)定、修正或废止前,由中央海洋专责机关会同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,依本法规定解释、适用之。
第 17 条
各级政府应确实执行海洋相关法规,对於违反者,应依法取缔、处罚。
第 18 条
为促使政府及社会各界深植海洋意识,特订定六月八日为国家海洋日。
第 19 条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